核定征收程序
发布时间:2019-08-13 19:18 |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字体:[][][] |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摘自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核定征收的企业,税务机关一般应在每年第一个季度内完成重新鉴定工作;
(二)新设立的企业,第一个纳税年度的征收方式不得事先鉴定为核定征收;
(三)查帐征收的企业(不含上年新设立的企业),征收方式不再鉴定为核定征收。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纳税人编码: 鉴定期: 年度: 金额单位:元
申报单位 | ||||||||
地 址 | ||||||||
经济性质 | 行业类别 | |||||||
开户银行 | 账 号 | |||||||
邮政编码 | 联系电话 | |||||||
上年收入总额 | 上年成本费用额 | |||||||
上年注册资本 | 上年原材料耗费量(额) | |||||||
上年职工人数 | 上年燃料、动力耗费量(额) | |||||||
上年固定资产原值 | 上年商品销售量(额) | |||||||
上年所得税额 | 上年征收方式 | |||||||
行次 | 项 目 | 纳税人自报情况 |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 |||||
1 | 账簿设置情况 | |||||||
2 | 收入核算情况 | |||||||
3 | 成本费用核算情况 | |||||||
4 | 纳税申报情况 | |||||||
5 | 履行纳税义务情况 | |||||||
6 | 其他情况 | |||||||
纳税人对征收方式的意见:
经办人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经办人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 |||||||
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 ||||||||